一、「民防法」第 2 條規定,民防工作範圍包含防空疏散避難、空襲災害防護及民防設施器材之整備;另同法第 25 條規定,有關機關協助防空事項調查之提出資料或實施檢查。
二、「民防法施行細則」第 4 條規定,民防設施器材包含防空襲情報傳遞、警報發放系統及防空疏散避難設施;同法第 10 條規定,協助防空事項調查之提出資料包含防空疏散避難設施數量、容量、配置情形。
三、 依內政部 108 年 7 月 26 日台內警字第 1080876102 號函頒「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建檔作業要點」第四點:「警察機關為掌握防空疏散避難設施之數量、配置情形及空襲時疏導方向,得適時向民眾宣導相關法令,指導民眾配合。」
四、 萬安演習目的:持恆居安思危與熟練防空作為,強化全民防空與空防整備,降低空襲損害。統合運用地區能量支援軍事作戰,落實全民防衛動員準備,具體實踐全民國防,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。
五、 防空警報發放後,所有部隊、機關、學校及全體民眾應即配合交通管制、疏散避難、熄滅燈火、關閉門窗,其 行動要領如下:
(一) 人員行動要領:
1、在家庭及公共場所之人員應關閉門窗、水電、瓦斯及熄滅燈火,立即進入防空避難場所避難。
2、在機場、碼頭、車站之旅客及街道中之行人,應依避難指示,由空襲執勤人員引導,立即進入附近防空避難場所避難。
3、在工作場所(如機關、社團、工廠)及在學校之人員、
學生,立即進入指定之防空避難位置避難。
4、在郊外之人員,就近利用地形、地物避難。
(二) 車輛行動要領:
1、在市區停放之車輛,一律在原地不得發動。
2、在非幹道上行駛之車輛,即向道路兩側疏散停放。
3、在幹道行駛之車輛,應即靠邊停放或就近轉入非幹道停故,仍無法停靠者,則繼續向郊外行駛,不得阻塞道路通行。
4、在郊外之車輛,不得進入市區,車內乘客就近疏散避難。
5、高鐵及臺鐵各班次列車正常行駛,下車旅客、接送親友立即接受憲、警、民防人員指揮疏散避難。
6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各班次列車正常行駛(地下段由該捷運公司自行管制),下車旅客立即接受憲、警、民防人員指揮疏散避難。
7、演習地區內高速公路各交流道及本市各高架道路匝道實施管制,准下不准上;行駛於高速公路及高架道 路車輛不予管制,下交流道、匝道車輛,立即疏散避難。
8、各港口停泊之船隻一律靜止,航行中船隻應加速離 開航道,向附近港邊停靠。
9、國內各民航班機均正常起降,惟下機旅客、接送親 友立即接受憲、警、民防人員指揮疏散避難。
(三) 燈火管制:
1、警報發放後,車輛靠邊停放並關閉車燈,人員下車 避難。
2、所有住戶、商店、公司行號、機關、學校一律關閉 室內(外)電燈及廣告招牌燈、霓虹燈、造型燈。
3、如特殊工作或緊急狀況需要室內照明時,應將光源 調弱並做適當阻隔,以光線不外露為原則。
六、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 109 年 7 月 16 日警署民管字第
1090030236 號函頒「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建檔計畫」,員警得適時以言詞、電子化推播或書面張貼海報方式向民眾宣導相關法令,建立全民防空疏散避難知識。公寓大廈附建有防空避難設備者,應使住戶、管理人或保全人員平時即有聞防空警報或防空演習時,立即配合開放實施疏散避難之概念。
七、 「民防法」第 21 條規定,為減少空襲時之損害,國防部得會同有關機關實施防空演習,命令實施疏散避難與交通、燈火、音響及其他必要之管制;同法第 25 條規定, 違反依第 21 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(演習期間違反管制命令罰責)。
八、「民防法」第 22 條規定,為防護空襲及支援軍事勤務需要,國防部於戰爭發生或將發生時,得協調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,實施避難及交通、燈火、音響之管制; 同法第 23 條規定,違反依前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(戰爭發生或將發生時違反管制命令罰責)。